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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小庞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公共设施有哪些作用,公共设施有哪些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市政设施包括:
1.城市污水的排放、清淤和疏浚。
2.城市道路养护管理。
3.城市桥涵和隧道的养护与管理。
4.市政设施的应急救援和维护活动。
5.广场、路灯、路牌和路标的管理。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并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种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种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特许经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和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共享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跨区域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特许经营权投标的参与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付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工作经历,业绩良好;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和管理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七)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招标条件,接受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并推荐合格的投标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通过询价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至少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企业无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企业(以下简称“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2)产品和服务的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7)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业务约定,向社会提供足够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5)上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在规定时间内到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7)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应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在协议有效期内,如协议内容确需变更,协议双方应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征得同意。
第十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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